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所附条款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一、投保人:各类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等可作为本合同的投保人。
二、被保险人:年龄在16周岁(含16周岁,下同)以上,法定退休年龄以下,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劳动和生活,并已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在职员工,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符合条件的在职员工须全体投保,且不得少于八人。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保单中列明的被保险人在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发生工伤,并于工伤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工伤为直接原因致残,根据国家《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l6180-1996)的规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可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伤残程度为五至十级中任一级的,本公司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按保单约定的月工资金额与该伤残等级对应的给付标准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二、各伤残等级对应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给付标准由本公司根据当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以及投保人的意愿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给付标准一经确定,保险有效期内不得变更。
三、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四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或原因之一,造成被保险人伤残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条例;
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自杀、故意自伤或服用、吸食、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精神错乱或精神失常;
七、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八、被保险人从事潜水、滑水、滑翔、跳伞、攀岩、狩猎、探险、武术、摔跤、特技、赛马、赛车、蹦极等高风险运动和活动;
九、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十、被保险人患职业病;
十一、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
十二、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活动、谋反、政变、罢工、暴动、民众骚乱;
十三、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已患有的疾病;
十四、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住院或门诊手术导致的医疗事故。
第五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按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但最长不超过一年,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至保险期间届满日二十四时止。
第六条 保险费
本合同的保险费按被保险人的月工资金额及所附行业分类表所对应的费率计算交付。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保险期间不足一年的,按短期费率表计收。
投保人应在订立本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续保时,本公司有权调整保险费率。
第七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条款内容,明确说明责任免除条款,并有权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八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如要变更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第九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如本公司对保险事故进行调查,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应配合本公司对保险事故的调查,否则,本公司有权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
第十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被保险人因工伤致残的,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l、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
2、被保险人户籍证明与身份证明;
3、工伤事故报告书复印件;
4、工伤待遇核定书原件;
5、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证明;
6、投保人出具的被保险人的人事证明和聘用合同证明;
7、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可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工伤残疾程度鉴定书;
8、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如被保险人委托他人代为申领保险金,还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资料;如被保险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代为申领保险金,并需要提供监护人的身份证明等资料。
三、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四、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不行使而消灭 。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的变动
一、投保人因在职人员变动需要增加被保险人的,应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审核同意并按日比例收取相应的保险费后,于次日零时开始对增加的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新增加的被保险人的保险期间届满日与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届满日一致。
二、被保险人离职的,投保人应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所负的保险责任自离职之日起终止,并按日比例将剩余保费退还投保人。
三、同时增加和减少相同数量被保险人的,投保人应书面通知本公司做人员更换批改,不发生保费变更。
四、本合同下的被保险人少于八人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在按照短期费率表对已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限收取相应的保险费后,退还剩余保费。
第十二条 地址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者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将按本合同注明的最后住所或者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十三条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合同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十四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一、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
2、保险费发票;
二、本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本公司于接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短期费率表对已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限收取相应的保险费后,退还剩余保费。
本合同下已领取过保险金的,不得要求解除合同。
第十五条 争议处理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应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释义
本公司:是指与投保人签订合同的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或其分支机构。
工伤:被保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为准。
保险事故发生之日:是指伤害事故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指当地负责社会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
艾滋病:是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AIDS)。
艾滋病病毒:是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在血清学检验中HIV抗体如呈阳性,则可认定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者患艾滋病。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的定义以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
管制药物: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被列为特殊管理的药品,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及放射性药品。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