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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意外伤害救护车费用保险
         
     时间2007-12-10
 
 

 

第一条 附加合同的订立和构成

《附加意外伤害救护车费用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依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本附加合同附加于主合同而成立,主合同的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为准。

若本附加合同的承保项目在保险单上或批注项内未载明,本附加合同不发生效力。

第二条 附加合同的生效

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时间同主合同的生效时间,或以本附加合同的批注所载明的生效时间为准。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因遭受主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时起24小时内发生的合理、必要的救护车费用,本公司在保险单载明的救护车费用的保险金额内,按实际支出赔偿救护车费用。救护车费用不包括医生诊费、医药费、担架费和转院时发生的费用。

第四条 保险金额

每份保险金额为1000元,其中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300元。

第五条 责任免除

1.被保险人因疾病而发生的救护车费用;

2.主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所列情形。

第六条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被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时,应填写保险金给付通知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1.保险金给付通知书;

2.保险单及主险合同的保险单;

3.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4.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

5.救护车费用收据;

6.其他与本项索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若被保险人委托他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受托人除提供上述证明和资料外,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七条 释义:

【救护车】指由120急救中心或999紧急救援中心派出的救护车。

【医院】指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经营的县(区)级以上公立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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