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承保的危险
(一)危险条款
除下列第(四)、(五)、(六)及(七)条之规定以外,本保险承保被保险标的物的一切灭失或毁损之危险。
(二)共同海损条款
本保险承保依据运送契约及或有关适用法律与惯例所理算或认定之共同海损与施救费用,而其发生系为了避免或有关避免第(四)、(五)、(六)及(七)条或其他条款以外之任何原因所致之损失。
(三)双方过失碰撞条款
本保险并对于被保险人在运送契约之“双方过失碰撞”条款下应负的责任额内按照本保险单应赔付的损失额予以理赔。倘船舶所有人依据该条款要求赔偿时,被保险人应立即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得自备费用为被保险人对该赔偿要求提出抗辩。
二、 不保的损失及费用
(四)一般不保条款
本保险不承保下列各项损失或费用:
1.得归责于被保险人的故意过失引起的损害或费用。
2.被保险标的物之正常的渗漏,正常的失重或失量,或正常的耗损。
3.被保险标的物的不良或不当包装或配制引起的损害或费用(本款所谓的包装包括在货柜或货箱装载内之装置,但以此种装置于本保险开始前,或已由被保险人或其雇用人完成者为限)。
4.被保险标的物之固有瑕疵或本质引起的损害及费用。
5.主因为延滞引起的损害或费用,包括由承保之危险引起的延滞在内(依第(二)条共同海损条款可予赔付的费用则不在此限)。
6.由于船舶之船主、经理人、租船人或运营人的破产或债务积欠引起的损害或费用。
7.任何使用原子或核子武器或其类似武器引起被保险标的物之损害或费用。
(五)不适航及不适运不保条款
1.本保险不承保因载运船舶或驳船的不适航,及因载运船舶驳船运输工具货柜或货箱的不适安全运送原因引起被保险标的物之损害或费用,而此种不适原因于被保标的物装载之时为被保险人或用人已知情者。
2.除为被保险人或其雇用人已知情的不适航或不适运原因外,保险人放弃任何违反载运船舶应具备适航能力及适运条件运送被保险标的物至目的地的默示保证规定。
(六)战争危险(兵险)不保条款
本保险不承保下列危险事故引起的损害或费用:
1.因战争内战革命叛乱颠覆,或其引起之内争,或任何敌对行为或交战国武力。
2.因捕获扣押拘留禁止或扣留(海上劫掠除外),及其结果或任何威胁企图。
3.遗弃或水雷、鱼雷、炸弹或其他遗弃战争武器。
(七)船工不保条款
本保险不承保下列危险事故引起的损害或费用:
1.因参与罢工、停工、工潮、暴动或民众骚扰人员引起者。
2.因罢工、停工、工潮、暴动或民众骚扰人员引起者。
3.因任何恐怖主义或任何人的政治活动动机引起者。
三、 保险效力的开始与终止
(八)运输条款
1.本保险自所保货物离开本保险单所载起运地点的仓库或储存处所时开始生效,并于通常的运输过程中继续有效,以迄运输至下述情形之一时为止;
(1) 至本保险单所载目的地之受货人或其他最终仓库或储存处所,或
(2) 至本保险单所载目的地或中途之任何其他仓库或储存处所而为被保险人用作:
① 通常运输过程以外之储存,或
② 分配或分送,或
③ 至所保货物自海轮在最终卸货港完全卸载后起算届满六十天。
上述三种终止情形,以其先发生者为准。
2.如所保货物自海轮在最终卸货港卸载完毕后,但在本保险失效以前,将货物运往本保险单所载明以外之目的地时,则本保险之效力,除仍受前述终止规定之限制外,并于该货物开始运往其他目的地之时起失效。
3.本保险之效力,除受前述规定而终止(及第9条终止条款之限制)外,在下列情形仍继续有效:被保险人无法控制的延滞,船舶驶离航线、被迫卸载,重行装船或转船,及由于船东或船舶租用人行使运送契约所授予的自由运输权,而引起的危险变更者。
(九)运送终止条款
倘在被保险人无法控制情形下,运送契约因故在其所载目的地以外之港口或地点终止时或运送因故在货物未能如前述第(八)条规定交货前终止时,本保险单之效力亦同时终止,除非被保险人于获悉后立即通知保险及要求继续承保并同意缴付应加收之保险费,本保险单方得继续有效至下述情形之一时为止;
1.迄至货物在该港或该地出售交付后为止,如无特别之协定,迄至所保货物自海轮抵达该港或该地的起算,以不超过六十天为限,不论何种情形以先发生者为准。
2.如货物在六十天期限以内(或同意延长承保期限内)仍须运至保险单原载之目的地,或其他目的地,则本保险单之效力,依照前述第(八)条所规定情形发生时终止。
(十)变更航程条款
本保险开始生效以后,被保险人事后变更其目的地者,在被保险人于开始时立即通知保险人,并另行洽加保险费之前提下,本保险仍继续有效。
四、索赔事项
(十一) 保险利益条款
1.为期能获得本保险之补偿,被保险人于保险标的物发生损失之时,必须持有保险利益。
2.依据上项规定,虽则损失发生于保险契约签订之前,除非被保险人已知该损失发生而保险人不知情者,被保险人仍有权要求保险期间发生之承保的损失。
(十二) 转运费用条款
如由于本保险承保的危险事故之作用结果,致使所保的运输航程在非属本保险所保的港口或地点终止时,保险人将予补偿被保险人因被保险标的物之卸载及转运至目的地而正当与合理发生的额外费用。
本(十二)条之规定不适用于共同海损或施救费用,并应受前述第(四)(五)(六)及(七)条除外不保规定的限制,及不包括被保险人及其雇用人的过失疏忽破产或积欠债务引起的费用在内。
(十三) 推定全损条款
除非被保险标的物之被合理委付系因其实际全损显已不可避免,或其之恢复,整理及运往保险单载明之目的地费用,必将超过其到达目的地时之价值者,不得以推定全损请求赔偿。
(十四) 增值条款
若被保险人在本保险项下之承保货物安排了增值保险,则该货物之约定价值将被视为增至本保险与其他全部增值保险之保险金额之总和,而本保险项下之责任将按其保险金额占全部保险金额之比例而定。
索赔时,被保险人必须提出所有其他保险之保险金额之证明与保险人。
倘本保险系增值保险则必须适用下列条款:
1.货物之约定价值将被视为等于原来保险与全部由被保险人安排承保同样损失增值保险之总保,而本保险项下之责任将按其保险金额占全部保险金额之比例而定。
2.索赔时,被保险人必须提出所有其他保险金额证明与保险人。
五、保险权益
(十五) 不得受益条款
本保险之权益运送人或其他受托人不得享受。
六、减轻损失
(十六) 被保险人义务条款
被保险人及共雇用人及代理人对本保险有关索赔时,对于下列规定事项,为其应负之义务:
1.遇有损失发生时或发生后,应采取适当之措施以合理防止或减轻其损失,及
2.应确保对于一切对抗运送人,受托人或其他第三人权利之适当保留行使。
被保险人因为履行上述之义务而适当及合理发生之费用,保险人得予补偿之。
(十七) 放弃条款
被保险人或保险人对于被保险标的物采取之施救、防护或回复之各项措施,不得被认为是放弃或承诺委付或者影响双方权益。
七、避免延滞
(十八) 合理迅速处置条款
被保险人在其所能以控制的一切情形下,应作合理迅速之处理,为本保险之必要条件。
八、法律及实例之适用
(十九) 英国法律及实例条款
本保险悉依照英国法律及实务惯例办理。
附注:
被保险人于获知有本保险“仍可承保”之事件时,应予立即通知保险人,此项仍可承保之权利则紧于被保险人对于上述通知义务的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