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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木火灾保险(2007版)
         
     时间2007-12-12
 
 

保险标的

第一条  凡生长正常和管理完善的人工林、天然林,均可列入保险标的范围。投保人应将其符合上述条件的林木全部投保。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 火灾直接造成的林木死亡;

二、 因火灾施救造成的林木死亡。

 

责任免除

第三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活动、谋反、政变、罢工、暴动、民众骚乱;

二、 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三、 国家机关的执法或司法行为。

第四条  下列损失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 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二、 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的财产损失。

第五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保险期间

第六条  保险期间为一年,具体起止日期由双方协商确定。

 

保险金额与保险费

第七条  保险金额按林木的实际价值,由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确定。具体保险金额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第八条  保险费按保险人约定的费率标准计收,保险费计算公式为:

保险费=每亩保险金额(元/亩)×费率(%)×保险林木面积(亩)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林木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且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解除通知书送达投保人、被保险人时解除。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第十条  投保人应按约定的交费期限支付保险费。除本保险人同意延期交付外,对于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事故本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投保人投保时须如实提供投保林木基本情况和生产技术管理的资料。林场同时需提供投保林木所在地一定比例的地形图(或平面图),并在图上标出主要树种、树龄、郁闭度、林相图、森林资源档案、四至和明显地物标。

第十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如保险林木面积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它有关法规,遵守国家有关林业生产技术规范和管理规章,并接受保险关于林木安全防火的合理建议,切实做好防火工作。

第十四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缩小或减少损失;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程度;发生涉及治安案件的事故,应及时向相关保卫部门及当地公安机关报案。

 

赔偿处理

第十五条  保险林木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自负损失

对每次火灾责任事故均免赔50亩。

二、全部损失

保险林木发生保险责任内火灾均成为烧毁木时,为全部损失,按保险金额赔偿。赔款计算公式为:

赔款=保险金额(元/亩)×(损失面积-50亩)

全部损失经一次性赔偿后,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三、部分损失

保险林木发生保险责任内的火灾损失,凡未达到全部损失标准的为部分损失。部分损失根据损失程度的比例赔偿。赔款计算公式为:

赔款=保险金额(元/亩)×(损失面积-50亩)×损失程度

损失程度=(单位面积平均死亡株数/单位面积平均实际株数)×100%-(残值/实际价值)×100%

四、保险林木面积小于实有林木面积时,如无法区分未保险面积部分,则按保险林木面积与实有林木面积的比例赔偿。

第十六条  保险林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火灾后,一时难以确定是否死亡的,可请有关专家鉴定,或设立观察期,以观察期后的定损结论为依据。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索赔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事故证明书(林业、气象、消防部门的证明)、损失清单以及其它必要的单证材料。

第十八条  保险林木发生部分损失经保险人赔偿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但保险金额相应减少,由保险人出具批单批注。

第十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依据法律规定或者有关约定,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可以根据被保险人申请按照本条款有关规定先予赔偿,但被保险人需要将追偿权益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如果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索赔或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相应扣减保险赔款。如果因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过失行为导致保险公司不能向第三方行使代位追偿权时,保险公司将视被保险人过错的大小,全部或部分扣除保险赔款。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被保险人欺诈行为给保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它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保险人应及时做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如被保险人有重复保险的情况,保险人仅负按比例赔偿的责任。其他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争议处理

第二十五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的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其它事项

第二十七条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采用书面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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