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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合法从事生产活动的生产商,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追溯期或保险期间内生产的,并已在保险单载明的投保区域内售出的产品(以下称“保险产品”),因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以下称“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产品的消费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修理、更换、退货责任,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追溯期:是指保险期间起始日之前的一段时间。
第四条 被保险人因产品质量问题而被消费者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对下列产品,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违法生产的产品;
(二)消费者认可并接受的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二)出厂时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仍允许出厂,以及无法确定生产日期的产品;
(三)超过安全使用期或有效期或保质期销售的产品;
(四)被保险人停业、关闭或破产以后销售的产品。
赔偿限额
第六条 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八条 保险费为保险产品在保险期间内的销售额与保险费率的乘积。
投保时,保险人按照保险期间内保险产品的预计销售额计收预计保险费。保险期间届满后,被保险人应将保险期间内保险产品的实际销售额书面通知保险人,作为计算实际保险费的依据。实际保险费若高于预计保险费,被保险人应补交其差额;若预计保险费高于实际保险费,保险人退还其差额,但实际保险费不得低于保险单载明的最低保险费。
保险人有权在保险期间内的任何时候,要求被保险人提供一定期限内保险产品的销售数据;并有权派员检查被保险人的帐册或记录,对上述数据进行核实。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的解约通知书到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时解除。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退还保险费。
第十条 投保人应按照保险单中约定的期限交付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产品质量管理,避免生产或销售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被保险人未按照上述约定履行其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二条 保险期间内,如有保险产品的设计方案、原材料、生产工艺、使用说明书、销售区域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可以在保险产品的广告、产品说明书或其他宣传材料中宣传投保本保险的事实,但必须事先就宣传内容和方式征得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并与保险人达成书面协议。本保险合同期满不再续保时,被保险人应从本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停止使用各种类型的宣传投保本保险的材料。否则,对由此给保险人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保险人承担。
第十四条 若在某一个保险产品中发现的质量问题亦存在于其他保险产品时,被保险人应立即自付费用进行调查并解决该质量问题。否则,由于类似质量问题造成的一切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获悉因产品质量问题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十六条 当被保险人接到消费者因产品质量问题提出的索赔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不得对索赔方做出任何承诺、拒绝、约定或实际赔偿。
对于消费者提出的索赔,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对诉讼进行抗辩或处理有关仲裁、调解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第十七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判决的、仲裁机构裁决的、有关机构调解的、或经索赔方、被保险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的结果为依据。
第十八条 对于产品质量责任,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应当修理的产品,按照实际发生的修理费用赔偿,但以该产品的销售价(以消费者出具的购物发票上注明的售价为准)为限;对于应当更换的产品,按照更换产品的出厂价赔偿,但以被更换产品的销售价(以消费者出具的购物发票上注明的售价为准)为限;对于应当退货的产品,按照其销售价(以消费者出具的购物发票上注明的售价为准)赔偿。
被更换或退回的产品,经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双方商定后进行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从赔款中扣除。
(二)对于因产品修理、更换、退货引起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鉴定费、运输费和交通费,合计赔偿金额在同一赔案中不超过本条(一)项下赔偿金额的30%;
(三)对于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以及保险期间内的累计赔偿金额均以赔偿限额为限。
同一批保险产品,由于同样的质量问题被多名消费者提起索赔,视为一次事故。
第十九条 对于法律费用,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不论是对一次事故还是保险期间内累计,均以赔偿限额的30%为限。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进行索赔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销售发票、权利人的索赔报告、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维修费用凭证及其它必要的单证材料。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消费者的索赔报告、赔偿项目清单、责任认定证明文件或材料、付款凭证以及其他保险人合理要求的作为请求赔偿依据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累计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做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争议处理
第二十五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一)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 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保险产品的实际销售额计收实际保险费。若预计保险费高于实际保险费,保险人退还其差额,但实际保险费不得低于保险单载明的最低保险费;若预计保险费低于实际保险费,保险人应补交其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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