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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交通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
         
     时间2009-06-22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公共交通团体意外伤害(A款)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符合保险人承保要求的自然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均可作为投保人。单位投保时,其投保人数必须占所有符合承保要求人数的75%以上,且投保人数不低于8人。

第三条  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持有效客票乘坐从事合法客运的飞机、火车(含地铁、轻轨)、轮船、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时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本公司根据被保险人遭遇意外伤害事故时所乘坐的交通工具种类,在本合同列明的该类交通工具所对应的保险金额以内,按下列规定给付保险金:

(一)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本公司按其乘坐的该类交通工具所对应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下落不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本公司按其乘坐的该类交通工具所对应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若同一被保险人在身故前曾领取本条第二款保险金,则其身故保险金为扣除第二款内任何已给付保险金后的余额。

(二)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导致身体残疾,应在治疗结束后,由国家司法机关认可具有人身伤害伤残鉴定资格的机构进行鉴定,本公司根据本条款所附的《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以下简称《给付表》)的规定,按其乘坐的该类交通工具所对应的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的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两项及以上身体残疾时,本公司给付对应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本公司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2.被保险人本次意外伤害事故所致之残疾,如合并以前因意外伤害事故所致的残疾,可领取《给付表》所列较严重项目的残疾保险金者,本公司按较严重的项目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以前已给付的残疾保险金(投保前已患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给付表》所列的残疾视为已给付该项残疾保险金);如本次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时所乘坐的交通工具类别与以前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所乘坐的交通工具类别不同,则对于要扣除的以前已给付的残疾保险金,需要按照本次乘坐的该类交通工具所对应的保险金额予以调整,即根据以前遭受意外伤害事故造成的残疾程度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本次乘坐的该类交通工具所对应的保险金额而重新计算。

(三)本公司对被保险人乘坐同一类别交通工具所负的上述各项保险金的给付责任,以该类交通工具所对应的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该类交通工具的保险金额时,本公司对被保险人乘坐该类交通工具的保险责任终止。

二、本保险所指“乘坐”飞机、火车(含地铁、轻轨)、轮船、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的保险责任期限按以下规定界定:

(一)乘坐飞机:自被保险人踏入民航班机的舱门起至抵达目的地走出民航班机的舱门止。被保险人在进入机舱前或离开飞机后所遭遇的意外伤害事故,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二)乘坐火车(含地铁、轻轨)、轮船、汽车:自被保险人进入火车(含地铁、轻轨)、汽车车厢或踏上轮船甲板起至抵达目的地走出车厢或离开轮船止。被保险人未进入本合同所列公共交通工具期间所遭遇的意外伤害事故,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第四条  责任免除

一、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1.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或伤害;

2.被保险人违法、犯罪或拒捕;

3.被保险人违反承运人关于安全乘坐的规定;

4.被保险人殴斗、醉酒、自杀、故意自伤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

5.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品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

6.被保险人流产、分娩;

7.被保险人精神错乱或精神失常;

8.被保险人受细菌、病毒等微生物及寄生虫感染,或被保险人中暑;

9.被保险人罹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期间(上述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所订的定义为准。若在被保险人的血液样本中发现上述病毒或其抗体,则认定被保险人已受该病毒感染);

10.被保险人因疾病身故;

11.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自然灾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的;

12.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恐怖活动或反恐怖活动;

13.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14、被保险人非法搭乘交通工具或搭乘未经当地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的客运交通工具;

15、被保险人乘坐非本合同约定的公共交通工具。

二、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上述责任免除情形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按照费率表对已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限收取相应的保险费后,退还剩余保险费。

第五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由投保人与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

如果被保险人乘坐的本合同约定交通工具在保险期间内起飞(出发、起航)后未在保险期间内降落(到达、靠港)的,保险期间自动延长至该航班(车次、班次、航次)降落(到达、靠港)后、被保险人离开机舱(车厢、甲板)终止,但保险期间的延长最长不超过保险期间届满后12小时(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保险金额是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投保人可选择一类或几类公共交通工具投保,各类公共交通工具对应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本公司约定并载于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本合同保险费按所附费率表计算。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订立本合同时一次交清全部保险费。

第七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第八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享有相等的受益权。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本合同上批注。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若引起法律上的纠纷,本公司不负任何责任。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如要变更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指定或变更受益人须经其监护人书面同意。

第九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如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自身延误通知本公司,致使必要的证据丧失或事故性质、原因无法认定的,本公司将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被保险人身故的,由索赔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受益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被保险人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有效凭证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承运人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4.公安部门或者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

5.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下落不明被宣告死亡,索赔申请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6.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7.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被保险人残疾的,由索赔申请人于被保险人被确定残疾及其程度后,填写保险金给付通知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国家司法机关认定具有人身伤害伤残鉴定资格的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书;

4.被保险人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有效凭证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承运人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5.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三、如索赔申请人委托他人申领保险金,还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资料。

四、本公司收到索赔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第二和第三款所列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索赔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索赔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五、本公司自收到索赔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第二和第三款所列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六、如被保险人在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身故保险金领取人应于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本公司已支付的保险金。

七、索赔申请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一条  地址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按本合同注明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变动

一、投保人因增加被保险人需要加保的,应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审核同意并收取相应保险费后,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二、投保人因减少被保险人需要减保的,应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对已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限收取相应的保险费后,退还减保被保险人的剩余保险费。

三、本合同的被保险人数少于八人,或低于所有符合承保要求人数的百分之七十五时,本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并按照费率表对已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限收取相应的保险费后,退还剩余保险费。

第十三条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时应当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予以批注或附贴批单,或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十四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投保人于本合同成立后,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合同。

一、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材料:

1.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

2.保险费收据;

3.解除合同申请书;

4.投保人证明文件;

5.其他文件或资料。

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并按照费率表对已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限收取相应的保险费后,退还剩余的保险费。

三、已发生过保险金给付的,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本公司不退还保险费。

第十五条  争议处理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合同争议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十六条  释义

本公司:指与投保人签订合同的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或其分支机构。

索赔申请人:是指本合同的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被保险人的合法继承人或法律规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人。

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管制药品: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被列为特殊管理的药品,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及放射性药品。

恐怖活动:指声称或未声称其以取得经济、种族、民族主义的、政治、人种或宗教利益为目的,无论是否宣布该利益,而对任何自然人,财产或政府实施的任何实际或威胁使用武力或暴力直接造成或导致其损害、伤害、危害或破坏,或危及人类生命或财产的行为。抢劫或其他主要为私人利益的犯罪行为,或任何主要起因于受害者与加害者之间先前的私人关系的犯罪行为应不被视为恐怖活动。恐怖活动应包括任何由当地国家政府证实或认定为恐怖活动的任何行动。

医疗机构:指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经营的县(区)级以上公立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医师:本合同所称的医师是指在医院内行医并拥有处方权的医师,亦指在被保险人接受诊断、医疗、处方或手术的地区内合法注册且有行医资格的医师(被保险人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除外)。


 

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

等级

项目

残 疾 程 度

给付

比例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2)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4)

100%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5)

 

十手指缺失的(注6)

75%

 

十一

 

十二

 

十三

 

十四

 

十五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7)

 

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8)

 

十足趾缺失的(注9)

50%

十六


十七


十八


十九


二十


二一

 

二二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的


一下肢永久缩短5公分以上的


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10)

 

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30%

二三


二四


二五


二六


二七


二八

 

二九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两手拇指缺失的


一足五趾缺失的


两眼眼睑显著缺失的(注11)


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的(注12)

20%

三十


三一

 

三二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15%

三三

 

三四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10%

注:

(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上肢三大关节系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系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手指缺失系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节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听觉机能的丧失系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为500、1000、2000赫兹。

(8)手指机能的丧失系指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9)足趾缺失系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10)语言机能的丧失系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系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系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上述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后,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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