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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保障计划适用以下条款:
个人意外伤害保险(D款)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和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文件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凡年满3周岁(含)至65周岁(含),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作为本合同的投保人,为本人或他人投保本保险。投保人为他人投保的,必须对该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第四条
本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投保人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二、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如要变更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同意。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意外伤害身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的,保险人按本合同所载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本条第二款约定的残疾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二、意外伤害残疾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造成本合同所附《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附表一)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该表所列比例乘以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如第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两项或两项以上者,保险人给付各对应项意外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仅给付一项意外残疾保险金;若残疾项目所属残疾等级不同时,给付较严重项目的意外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本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残疾合并前次残疾可领较严重项目意外残疾保险金的,保险人按较严重项目标准给付,但前次已给付的意外残疾保险金(投保前已患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的残疾也视为已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三、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意外身故及意外残疾保险金累计给付以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时,本合同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
二、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三、被保险人违法、故意犯罪或拒捕;
四、被保险人殴斗、醉酒、自杀、故意自伤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
五、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品的影响而发生的意外;
六、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七、被保险人流产、分娩;
八、被保险人因整容、住院或门诊手术导致的事故;
九、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十、被保险人从事潜水、滑水、漂流、滑雪、滑冰、风浪板、蹦极、跳伞、水上摩托艇、滑翔翼、武术比赛、摔跤比赛、攀岩、狩猎、探险、特技、赛马、驾驶卡丁车、各种车辆表演、车辆竞赛或训练等高风险运动和活动;
十一、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十二、因意外伤害、自然灾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的;
十三、战争、军事行动、恐怖主义活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四、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七条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第八条
投保人应当按照保险单载明的缴费日期、缴费方式和缴费金额向保险人按时缴纳各次保险费(包括续保保险费和分期保险费,下同)。
如果投保人未在保险单载明的各次缴费日期前按照保险单的约定缴纳每次保险费,则自当次缴费日期开始至保险单约定的天数结束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仍负保险责任(但保险人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逾宽限期仍未缴纳当次保险费,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终止。
保险期间及续保
第九条
一、保险期间
投保人与保险人须约定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及其起始日、结束日,并在保险单上载明。保险期间自起始日零时开始,至结束日二十四时结束。
二、续保
每一保险期间(含续保保险期间)结束十五天之前,如投保人与保险人均未书面通知对方不续保,则本合同自动续保。但是,若保险期间(或续保保险期间)结束前发生了本合同规定的效力终止情形,则本合同履行至该保险期间(或续保保险期间)结束时效力终止,不得续保。
除另有书面约定外,每次续保的保险期间依照以下规定来确定:
1、续保时,如果保险期间起始日为某月首日,则根据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期间,保险期间为一月的,续保保险期间从前一保险期间顺延至次月末日的二十四时;保险期间为一季度或一年的,续保保险期间从前一保险期间顺延至前一保险期间最后一月在次季度或次年的对应月末日的二十四时。
2、续保时,如果保险期间起始日不是某月首日,则根据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期间(如月、季度或年),续保保险期间从前一保险期间顺延至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期间结束日在下月(或下季度或下年)对应日的二十四时;如果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期间结束日在下月(或下季度或下年)无对应日,则续保保险期间从前一保险期间顺延至下月(或下季度或下年)最接近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期间结束日之日的二十四时。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订立本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
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提出书面批改申请的,保险人审核同意后,应及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第十二条
保险人依据本保险条款第十六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三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供的有关索赔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保险金申请人的给付保险金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保险金申请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保险金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保险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七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于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第十八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十九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它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申请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公安部门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五)、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六)、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七)、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二、残疾保险金申请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认可的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程度鉴定书;
(五)、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六)、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合同的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一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与本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投保人在收到保险单之日起十日内(含十日)要求解除合同的,本合同自保险人收到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书面申请之日起终止效力,保险人在扣除十元保单制作费后,向投保人无息退还已经缴纳的保险费。
投保人在收到保险单之日起十日后且不在宽限期内要求解除合同的,本合同自保险人收到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书面申请的当月末日结束后终止效力。本合同效力终止后,保险人依照短期费率按日计算(经过日数不足一日的按一日计算)已经过保险期间的保险费,从已经收取的保险费中扣除已经过保险期间的保险费后向投保人无息退还剩余保险费(没有剩余则无退还)。
投保人在收到保险单之日起十日后且在宽限期内要求解除合同的,本合同自保险人收到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书面申请之日起终止效力,投保人无需继续缴纳保险费,保险人也无需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
除另有书面约定外,本合同终止效力后,本合同的所有附加合同均同时自动终止效力。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材料:
(一)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二)保险费收费凭据;
(三)解除合同申请书;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需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的,保险人于接到上述证明和材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相应保险费。
释义
1、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中银保险有限公司。
2、本保险:指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个人意外伤害保险(D款)。
3、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4、潜水: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5、攀岩运动: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6、探险活动: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7、武术比赛: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8、特技:指从事马术、杂技、训兽等特殊技能。
9.战争:指无论宣战与否的战争,或者是任何类似战争的行动,包括由政权国家出于经济、领土、民族、政治、种族、宗教等目的所采取的任何军事行动。
10.恐怖主义:指危害人身或财产的武力行动、武力威胁、暴力行动、暴力威胁,或下达上述行动的命令。或是指下达破坏干扰电子或通讯系统行动的命令,且无论执行这一行动的个人或团体是否与任何组织、政府、政权、主权、军权有任何联系。这类行动、威胁、命令会有威吓、强迫、伤害政府或人民或扰乱经济的效果。
11.管制药品: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被列为特殊管理的药品,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及放射性药品。
12、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13、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附表一
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
|
等级 |
项目 |
残 疾 程 度 |
给付
比例 |
|
第
一
级 |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2)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4) |
100% |
|
第
二
级 |
九
十 |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5)
十手指缺失的(注6) |
75% |
|
第
三
级 |
十一
十二
十三
十四
十五 |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7)
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8)
十足趾缺失的(注9) |
50% |
|
第
四
级 |
十六
十七
十八
十九
二十
二一
二二 |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的
一下肢永久缩短5公分以上的
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10)
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30% |
|
第
五
级
|
二三
二四
二五
二六
二七
二八
二九 |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两手拇指缺失的
一足五趾缺失的
两眼眼睑显著缺失的(注11)
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全丧失的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的(注12) |
20% |
|
第
六
级 |
三十
三一
三二 |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15% |
|
第
七
级 |
三三
三四 |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10% |
注: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上肢三大关节系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系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手指缺失系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节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听觉机能的丧失系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为500、1000、2000赫兹。
8、手指机能的丧失系指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9、足趾缺失系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10、语言机能的丧失系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系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系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上述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后,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附加信用卡持卡人意外身故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须附加于本公司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不能单独成立。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和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文件构成。
第二条
凡年满18周岁未超过65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以作为本附加合同的投保人。如果投保人本人是主合同的被保险人,则投保人可同时将本人作为本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身故,如果被保险人身故时其本人用来缴纳主合同及本附加合同的最近一期保险费的信用卡帐户有未偿还金额,则本公司按照未偿还金额向被保险人的该信用卡帐户支付信用卡意外身故保险金(但最高不得超过保险单载明的信用卡意外身故保险金额),同时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四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
(二)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三)被保险人违法、故意犯罪或拒捕;
(四)被保险人殴斗、醉酒、自杀、故意自伤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
(五)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品的影响而发生的意外;
(六)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七)被保险人流产、分娩;
(八)被保险人因整容、住院或门诊手术导致的事故;
(九)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十)被保险人从事潜水、滑水、漂流、滑雪、滑冰、风浪板、蹦极、跳伞、水上摩托艇、滑翔翼、武术比赛、摔跤比赛、攀岩、狩猎、探险、特技、赛马、驾驶卡丁车、各种车辆表演、车辆竞赛或训练等高风险运动和活动;
(十一)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十二)因意外伤害、自然灾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的;
(十三)战争、军事行动、恐怖主义活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四)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保险金额
第五条
投保人与本公司须约定信用卡意外身故保险金额,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第六条
一、被保险人身故,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索赔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受益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公安等有权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4、公安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
5、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6、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7、其它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8、被保险人身故时其本人用来缴纳主合同及本附加合同的最近一期保险费的信用卡发卡银行出具的证明,该证明须注明该信用卡的卡号、持卡人姓名、未偿还金额等内容。
若索赔申请人与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的死因有争议,双方均有权提请司法鉴定机构对被保险人进行死因鉴定,另一方应当予以配合。
二、如委托他人申请保险金,还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资料。
三、本公司收到索赔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二项所列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索赔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索赔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四、本公司自收到索赔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二项所列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以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五、如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生还的,受益人应在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本公司已支付的保险金。
其他事项
第七条
一、合同效力
1、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不能超出主合同的保险期间;
2、如果主合同不续保,则本附加合同亦不能续保;
3、无论何种原因,当主合同效力终止或者中止之时,本附加合同的效力也随主合同同时终止或中止。
二、未尽事宜
本附加合同的未尽事宜,如保险期间及续保、保险费、如实告知、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保险事故通知、地址变更、合同内容变更、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争议处理、特定名词的释义等,以主合同的规定为准。
公共交通意外伤害保险(B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和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文件构成。
第二条
凡年满18周岁未超过65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以作为本合同的投保人。
投保人本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有抚养、赡养、扶养关系的人,如果年满3周岁未超过65周岁、身体健康,可以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由投保人为其投保本保险。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从事合法客运的民航班机、火车(含地铁、轻轨)、轮船、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时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本公司根据被保险人遭遇意外伤害事故时所乘坐的交通工具种类,在本合同列明的该类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以内,按下列规定给付保险金: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对应的该类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全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同时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二、意外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合同所附《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伤残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表中所列给付比例乘以该被保险人对应的该类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至第一百八十日时治疗仍未结束的,则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伤残程度两项以上者,本公司给付各项意外伤残保险金之和。但不同伤残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仅给付一项意外伤残保险金;若伤残项目所属伤残等级不同时,给付较严重项目的意外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残疾,本公司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对应的伤疾保险金。如本次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时所乘坐的交通工具类别与以前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所乘坐的交通工具类别不同,则对于要扣除的原有残疾程度的意外伤残保险金,需要按照本次乘坐的该类交通工具所对应的保险金额予以调整,即根据以前遭受意外伤害事故造成的残疾程度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本次乘坐的该类交通工具所对应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而重新计算。
同一被保险人的同类交通工具意外身故及意外伤残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保险单所载明的该被保险人对应的该类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当同一被保险人的意外身故及意外伤残保险金累计达到保险单所载明的该被保险人对应的该类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时,对该被保险人乘坐该类交通工具的保险责任终止。
三、被保险人乘坐交通工具的界定
本合同所指“乘坐”飞机、火车(含地铁、轻轨)、轮船、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其时间范围按以下规定界定: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从事合法客运的民航班机,自踏入民航班机的舱门起至抵达目的地走出民航班机的舱门止。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从事合法客运的汽车、火车、轮船,自进入汽车(或火车)车厢或踏上轮船甲板起至抵达目的地走出汽车(或火车)车厢或离开轮船甲板止。
责任免除
第一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
二、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三、被保险人违法、故意犯罪或拒捕;
四、被保险人殴斗、醉酒、自杀、故意自伤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
五、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品的影响而发生的意外;
六、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七、被保险人流产、分娩;
八、被保险人因整容、住院或门诊手术导致的事故;
九、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十、被保险人从事潜水、滑水、漂流、滑雪、滑冰、风浪板、蹦极、跳伞、水上摩托艇、滑翔翼、武术比赛、摔跤比赛、攀岩、狩猎、探险、特技、赛马、驾驶卡丁车、各种车辆表演、车辆竞赛或训练等高风险运动和活动;
十一、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十二、因意外伤害、自然灾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的;
十三、战争、军事行动、恐怖主义活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四、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十五、被保险人非法搭乘交通工具或搭乘未经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的客运交通工具;
十六、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的时间不在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范围之内。
保险期间及续保
第二条
一、保险期间
投保人与本公司须约定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及其起始日、结束日,并在保险单上载明。保险期间自起始日零时开始,至结束日二十四时结束。
如果被保险人乘坐本合同的约定交通工具在保险期间内起飞(出发、起航)后未在保险期间内降落(到达、靠港)的,保险期间自动延长至该航班(车次、班次、航次)降落(到达、靠港)后、被保险人离开机舱(车厢、甲板)终止,但保险期间的延长最长不超过保险期间届满后12小时(本合同另有书面约定的除外)。
二、续保
每一保险期间(含续保保险期间)结束十五天之前,如投保人与本公司均未书面通知对方不续保,则本合同自动续保。但是,若保险期间(或续保保险期间)结束前发生了本合同规定的效力终止情形,则本合同履行至该保险期间(或续保保险期间)结束时效力终止,不得续保。
除另有书面约定外,每次续保的保险期间依照以下规定来确定:
1、续保时,如果保险期间起始日为某月首日,则根据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期间,保险期间为一月的,续保保险期间从前一保险期间顺延至次月末日的二十四时;保险期间为一季度或一年的,续保保险期间从前一保险期间顺延至前一保险期间最后一月在次季度或次年的对应月末日的二十四时。
2、续保时,如果保险期间起始日不是某月首日,则根据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期间(如月、季度或年),续保保险期间从前一保险期间顺延至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期间结束日在下月(或下季度或下年)对应日的二十四时;如果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期间结束日在下月(或下季度或下年)无对应日,则续保保险期间从前一保险期间顺延至下月(或下季度或下年)最接近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期间结束日之日的二十四时。
保险金额与保险费
第三条
投保人与本公司可约定一类或几类公共交通工具投保本保险,每类公共交通工具可包含飞机、火车(含地铁、轻轨)、轮船、汽车的一种或若干种。投保的公共交通工具类型选定后,双方须约定所选各类公共交通工具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第四条
投保人应当按照保险单载明的缴费日期、缴费方式和缴费金额向本公司按时缴纳各次保险费(包括续保保险费和分期保险费,下同)。
如果投保人未在保险单载明的各次缴费日期前按照保险单的约定缴纳每次保险费,则自当次缴费日期开始至保险单约定的天数结束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但本公司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逾宽限期仍未缴纳当次保险费,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终止。
如实告知
第五条
订立保险合同,本公司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本公司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第六条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残疾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伤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事故通知
第七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日内通知本公司。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第八条
一、被保险人身故,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索赔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受益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公安等有权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4、公安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
5、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6、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7、其它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若索赔申请人与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的死因有争议,双方均有权提请司法鉴定机构对被保险人进行死因鉴定,另一方应当予以配合。
二、被保险人残疾的,由伤残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索赔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受益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公安等有权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4、本公司认可的残疾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书;
5、其它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三、如委托他人申请保险金,还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资料。
四、本公司收到索赔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至三项所列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索赔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索赔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五、本公司自收到索赔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至三项所列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以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六、如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生还的,受益人应在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本公司已支付的保险金。
其他事项
第九条
一、地址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将按本合同注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并视为已送达。
二、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时应当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予以批注或附贴批单,或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三、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投保人于本合同成立后,可以书面通知本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但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已领取过保险金的,不得要求解除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投保人在收到保险单之日起十日内(含十日)要求解除合同的,本合同自本公司收到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书面申请之日起终止效力,本公司在扣除十元保单制作费后,向投保人无息退还已经缴纳的保险费。
投保人在收到保险单之日起十日后且不在宽限期内要求解除合同的,本合同自本公司收到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书面申请的当月末日结束后终止效力。本合同效力终止后,本公司依照短期费率按日计算(经过日数不足一日的按一日计算)已经过保险期间的保险费,从已经收取的保险费中扣除已经过保险期间的保险费后向投保人无息退还剩余保险费(没有剩余则无退还)。
投保人在收到保险单之日起十日后且在宽限期内要求解除合同的,本合同自本公司收到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书面申请之日起终止效力,投保人无需继续缴纳保险费,本公司也无需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
除另有书面约定外,本合同终止效力后,本合同的所有附加合同均同时自动终止效力。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材料:
(一)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二)保险费收费凭据;
(三)解除合同申请书;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需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的,本公司于接到上述证明和材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相应保险费。
四、争议处理
被保险人与本公司之间的一切有关本合同的争议应通过双方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可申请仲裁或向法院提出诉讼。本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释义
1.本公司:指中银保险有限公司。
2.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3.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4.潜水: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5.攀岩: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6.武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7.探险: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见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8.特技:指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9.战争:指无论宣战与否的战争,或者是任何类似战争的行动,包括由政权国家出于经济、领土、民族、政治、种族、宗教等目的所采取的任何军事行动。
10.恐怖主义:指危害人身或财产的武力行动、武力威胁、暴力行动、暴力威胁,或下达上述行动的命令。或是指下达破坏干扰电子或通讯系统行动的命令,且无论执行这一行动的个人或团体是否与任何组织、政府、政权、主权、军权有任何联系。这类行动、威胁、命令会有威吓、强迫、伤害政府或人民或扰乱经济的效果。
11.管制药品: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被列为特殊管理的药品,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及放射性药品。
附表: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
|
等级 |
项目 |
残 疾 程 度 |
给付比例 |
|
第
一
级 |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2)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
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4) |
100% |
|
第
二
级 |
九
十 |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
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5)
十手指缺失的(注6) |
75% |
|
第
三
级 |
十一
十二
十三
十四
十五 |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7)
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8)
十足趾缺失的(注9) |
50% |
|
第
四
级 |
十六
十七
十八
十九
二十
二一
二二 |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的
一下肢永久缩短5公分以上的
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10)
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30% |
|
第
五
级
|
二三
二四
二五
二六
二七
二八
二九 |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两手拇指缺失的
一足五趾缺失的
两眼眼睑显著缺失的(注11)
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的(注12) |
20% |
|
第
六
级 |
三十
三一
三二 |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15% |
|
第
七
级 |
三三
三四 |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缺
失的
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10% |
注:(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
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
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
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上肢三大关节系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系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
关节。
(6)手指缺失系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阶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听觉机能的丧失系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为500、1000、
2000赫兹。
(8)手指机能的丧失系指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
识活动。
(9)足趾缺失系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10)语言机能的丧失系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
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
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系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系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
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13)上述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后,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